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飞虎、廖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MALL写字楼B座11F、12F。
法定代表人:戴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鹏,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随州营销服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飞虎、廖某、邱学兵与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鹏、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飞虎、廖某、邱学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3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2、改判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飞虎保险金92026.40元(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70526.40元,请求改判的金额为30526.40元);3、改判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廖某保险金47850.00元(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25450.00元,请求改判的金额为5450.00元);4、改判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邱学兵保险金62769.55元(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58772.00元,请求改判的金额为38772.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飞虎购买“合众机动车驾乘无忧险”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向李飞虎出具了保险单,没有送达《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2.4保险责任中“本公司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2、本案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飞虎的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0元;廖某的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00元;邱学兵的驾乘意外伤害保险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00元。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主要是对一审法院启动的鉴定程序有异议,对实体处理、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32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飞虎、廖某、邱学兵负担。事实与理由:1、《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2.4条约定,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条件必须是依据《合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的附表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为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李飞虎、廖某、邱学兵单方提供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害人一方申请保险金时,必须到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或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申请保险金的给付不符合合同对鉴定机构的约定;3、一审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我公司参与非合同指定或约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我公司不能接受,因而没有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契约精神。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飞虎、廖某、邱学兵辩称,1、附表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为标准)》属免责条款,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
李飞虎、廖某、邱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飞虎保险金148274.17元;2、判决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保险金108821.70元;3、判决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学兵保险金128343.5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飞虎于2016年11月30日为其驾驶的鄂S×××××号车辆在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驾乘无忧保险,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该车辆的人,保费3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保障项目及保险限额分别为:驾乘意外伤害20万元/人,驾乘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人,驾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100元/天/人,累计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其中驾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若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在扣除300元免赔额后,按剩余部分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2017年2月15日,原告李飞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载邱学兵、廖某)沿316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1时10分行至1315KM+8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鄂S×××××号车驶出道路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鄂S×××××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飞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飞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546.01元;原告邱学兵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075.06元;原告廖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6172.85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对三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中原告李飞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原告邱学兵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飞虎与被告合众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众机动车驾乘无忧保险单与合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合众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合众团体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组成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飞虎驾驶保单中的约定车辆搭载原告廖某、邱学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本案属于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而非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来确定给付保险金的项目及计算方式;且原告李飞虎投保的险种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而其中的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死亡),并依据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故应依照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来确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三原告的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确定了残疾等级,被告对三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抽取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用的期间内没有参加抽签和交费,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残疾等级。对三原告的各项保险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一)李飞虎:驾乘意外伤害4万元(20万元×20%),驾乘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驾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1500元(15天×100元/天),合计61500元;(二)廖某:驾乘意外伤害2万元(20万元×10%),驾乘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驾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2400元(24天×100元/天),合计42400元;(三)邱学兵:驾乘意外伤害2万元(20万元×10%),驾乘意外伤害医疗3397.55元[(4075.06元-300元)×90%],驾乘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600元(6天×100元/天),合计23997.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飞虎保险金61500元,支付原告廖某保险金42400元,支付原告邱学兵保险金23997.55元。二、驳回原告李飞虎、廖某、邱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计3540元,由原告李飞虎、廖某、邱学兵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李飞虎、廖某、邱学兵提供证据一⑦《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无忧保险单保单说明中载明:1、本保险单为电子保单,手写、涂改无效。2、您可以登录本公司网站××,进行保单查询和下载。3、本保单未尽事宜合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合众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修订)》、《合众团体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条款为准。此保险条款已由我司在本产品购买流程页面中向您明示,并认为您是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而予以承保。
还查明:《合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修订)条款》2.4保险责任中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造成的本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将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主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鉴定,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如两处伤残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5.4事故鉴定中载明:在申请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6.15)进行身体检查或到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飞虎与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驾乘无忧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李飞虎、廖某、邱学兵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属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依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标准赔付意外伤害险。经审核,涉案保险是以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的,相关的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在交易界面可以查看。另外,通过李飞虎提交的保险单说明中载明了“本产品购买页面已经向你明示,并认为你已经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对这些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已经理解并同意遵守而予以承保”的内容,结合电子投保的操作方式,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在考虑到交易便捷的同时,对相关的保险责任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三上诉人称“按照伤残等级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因未明确说明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其要求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赔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未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为标准)》到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或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委托鉴定人鉴定”,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据上述规定在法院组织下选定鉴定机构和预交鉴定费,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李飞虎、廖某、邱学兵和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李飞虎、廖某、邱学兵共同负担548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谢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