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某中医院
刘玉山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素亭,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永超职务:院长。
地址:邱某县城新城路117号。
组织机构代码:40298124-3。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系邱某中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监护人李素亭、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邱某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山、朱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原告起诉霍志国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并入(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由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邱某中医院为再审案件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导致原告身残,但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失参与度数值进行了划定,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被告参加(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件属原告的权利,且交通事故案件经再审已经结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的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损失应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李某自知道被告存在过错后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应按邱某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因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属两个独立的案件,故被告要求按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不妥。
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损失也计算到总损失里面让被告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邱某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某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总损失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与霍志国达成和解协议,属原告与霍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63939.9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为壹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确定由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6464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原告的营养费为3450元;(7)、结合原告的门诊、康复的次数、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及贺宝印的证明,酌定原告李某的住宿费用为10378元;(8)、××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0400元;(10)××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3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7074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7469.55元的30%,即人民币212240.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原告起诉霍志国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本案应并入(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由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邱某中医院为再审案件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交通事故和医疗过失导致原告身残,但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失参与度数值进行了划定,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被告参加(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案件属原告的权利,且交通事故案件经再审已经结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的损害是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损失应由霍志国、张文显和邱某中医院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李某自知道被告存在过错后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应按邱某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因本案与交通事故案件属两个独立的案件,故被告要求按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标准计算不妥。
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损失也计算到总损失里面让被告进行赔偿,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邱某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李某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总损失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因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与霍志国达成和解协议,属原告与霍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0)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63939.9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为壹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确定由一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6464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原告的营养费为3450元;(7)、结合原告的门诊、康复的次数、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及贺宝印的证明,酌定原告李某的住宿费用为10378元;(8)、××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检查及鉴定费10400元;(10)××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3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70746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7469.55元的30%,即人民币212240.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李连生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