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董鹤筹
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国军
王彦朋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董鹤筹,男,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王彦朋,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王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鹤筹、李克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王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和原告经协商,由原告贷款给被告500000元整,利息三分五,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105年7月6日止。
同时,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两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一为被告李国军,其二为被告王彦朋。
以上二位担保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按时交付了借款利息,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如约给付了被告借款,现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王彦朋均未答辩。
原告李某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连带保证人李国军、王彦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
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日2%支付违约金。
连带责任担保方具有借款人的同等责任,即还款方不具有偿还能力时,则担保方同意偿还其拖欠债务。
连带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偿还本息清止。
担保人对上列条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
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2015年5月7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王彦朋(丙方)签订的担保协议。
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丙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偿还所有债务清止。
丙方特别承诺,丙方在签署本担保协议前,已经充分理解,明确认识到签署本协议书的法律后果。
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4、2015年5月7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李国军(丙方)签订的担保协议。
主要内容与证据三相同。
5、2015年5月7日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
收款人王某某。
6、2015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小票。
金额为200000元,转出方账号为62×××*5,转入方姓名显示*小超。
7、2015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付款方户名为李萌羽,收款方户名为王某某,金额为20000元。
8、2015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李萌羽,账号为62×××15,转入户名为王某某,转入金额为2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彦朋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签订的担保协议,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及被告李国军、王彦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国军、王彦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给付金额为465000元,而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给其所写收条,是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所写。
该收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被告王某某。
原告称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被告王某某现金35000元,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3月1日公布)。
综上,本案借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3%,原、被告约定年利率42%,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自愿主张自借款日起六个月零四天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为465000元×23%÷12个月÷30天×184天=54663.33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亦适用上述规定,其主张日2%(年利率720%)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且逾期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违约金不再计算。
上述本金465000元,利息54663.33元,共计519663.33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966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国军、王彦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王彦朋共同负担人民币899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彦朋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签订的担保协议,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及被告李国军、王彦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国军、王彦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给付金额为465000元,而2015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给其所写收条,是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所写。
该收条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全部给付被告王某某。
原告称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被告王某某现金35000元,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3月1日公布)。
综上,本案借款的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3%,原、被告约定年利率42%,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自愿主张自借款日起六个月零四天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系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为465000元×23%÷12个月÷30天×184天=54663.33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亦适用上述规定,其主张日2%(年利率720%)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且逾期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违约金不再计算。
上述本金465000元,利息54663.33元,共计519663.33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1966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国军、王彦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国军、王彦朋共同负担人民币899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803元。
审判长:孟雁同
书记员:杨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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