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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宝某、滕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四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
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宝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
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会,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赵宝某、滕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赵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滕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公司、赵宝某、滕某会给付劳务费11000元、利息526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宝某以建设公司名义于2016年2月中标东安区西村第三标段,赵宝某让滕某会找懂得放线技术的人,滕某会遂将放线工作承包给原告。2016年11月23日,滕某会向原告出具11000元欠据。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没有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不具备承担支付承包费及劳务费责任的主体资格,建设公司与被告赵宝某是承包关系,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
被告赵宝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滕某会辩称,欠据是被告赵宝某让其出具,其没有承包该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提供的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欲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中标兴隆镇西村等项目,于2016年3月11日与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建设公司是中标人,建设公司应给付费)。被告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与建设公司存在关系。被告赵宝某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与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滕某会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对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建设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中标兴隆镇西村等整治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滕某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1月23日欠据(欲证明:滕某会受赵宝某委托作为建设公司中标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滕某会出具欠据是经手人,其行为代表赵宝某和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认为,滕某会并非其指派的负责人。被告赵宝某认为,情况说明是滕某会辩解,不应作为证据,欠据虚假。被告滕某会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此组证据体现的滕某会向原告出具劳务承包费共11000元欠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李某提供的2018年2月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赵宝某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欲证明:建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赵宝某自认他干此工程,没有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建设公司认为,无法确定通话方是赵宝某,无法证明滕某会系赵宝某的负责人。被告赵宝某认为,该录音属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不应采用秘密录音方式。赵宝某在录音中表示在原告等人因滕某会拖欠费用向相关部门反映后,才知道滕某会与原告的关系,已将工程中谷坊、晒场、人工和机械转包给滕某会。被告滕某会认为,将工程转包不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赵宝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共同给付,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5日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被告赵宝某)。原告李某认为,违法转包,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赵宝某和滕某会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赵宝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赵宝某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日收据(欲证明:赵宝某将其承包的西村工程中谷坊、晒场、人工和机械转包给被告滕某会,赵宝某给付滕某会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87万元)。原告李某认为,无法证明赵宝某与滕某会存在承包关系,18万元是经过赵宝某支出。被告建设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滕某会认为,收据是其出具,钱是赵宝某给工人的,其没经手。本院认为,对于滕某会收到赵宝某给付的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8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赵宝某提供的证人张秉治、张若军、张培育出庭作证(欲证明:赵宝某将西村工程中谷坊、晒场、人工、机械等承包给被告滕某会)。原告李某认为,证人与赵宝某是朋友,没有证明力。被告建设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滕某会认为,证人为赵宝某干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称听滕某会说其承包赵宝某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建设公司中标东安区西村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三标段。2016年3月15日,建设公司与被告赵宝某签订承包协议,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赵宝某,合同约定赵宝某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分包人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等费用,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赵宝某又将承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滕某会,被告滕某会又雇佣原告李某在该工地施工,2016年11月23日,滕某会向原告出具金额11000元劳务费的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滕某会向赵宝某出具三张收据,载明赵宝某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1日给付滕某会人工费、机械费、施工费等共计87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滕某会雇佣原告李某为涉案工程施工,滕某会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滕某会给原告出具金额11000元劳务费的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滕某会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滕某会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52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滕某会称其与赵宝某是雇佣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赵宝某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中标牡丹江市东安区西村等四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三标段,建设公司中标后与赵宝某签订承包协议,因赵宝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宝某与滕某会之间虽是分包关系,但因赵宝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违法分包,赵宝某分包后又转包,该转包协议无效,且滕某会所雇佣人员施工涉案工程,赵宝某负责垫付全部工程资金,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赵宝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滕某会分包工程的全部价款给付滕某会,赵宝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租人支付价款。建设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合同,故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某、滕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1000元、利息526元(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赵宝某、滕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人民陪审员 张西海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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