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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袁本龙,系李某岳父。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李某受伤,驾驶人李某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而且协议约定了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负担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并无持续误工的情况,其长期在家务农,出院约两个月后便可进行适当劳作,其误工时间只能根据伤情酌情认定为120天,误工损失认定为8616.65元(26209元/年÷365天×11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系意外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149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1499.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李某承担158元,李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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