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时止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许,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含利息6000元),并约定2017年10月31前清偿。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彭某某向李某提出借钱。2017年9月6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彭某某给付10000元,2017年9月7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彭某某给付1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彭某某向李某出具了2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彭某某逾期未还借款,李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彭某某向李某借款,李某向彭某某给付了借款,彭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彭某某在实际得到2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出具26000元的借条应视为预扣利息。彭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0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让彭某某承担6000元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彭某某亦未实际给付利息,故彭某某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李某主张彭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20000元,自2017年9月7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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