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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街3号财富中心A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日54600元;营养费5460元;摩托车8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1020元。请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诺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一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3时30分,我在赤城县××小区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左手腕和右侧肋骨受伤,赤城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责任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为此我在赤城县医院住院28天,请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日50元×28天×2人=2800元;护理费日120元×182天=21840元;误工费日300元×182天=54600元;营养费日30元×182天=5460元;摩托车8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1020元。请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诺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一并承担。请依法公正审理。刘某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7年8月11日13时30分,答辩人刘某某开着一辆大众捷达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突然,原告在宪××街与××路路口出现,答辩人发现后立即停车,可是由于原告当时摩托车车速较快,原告在刹车后摩托车滑到后撞向了答辩人的车牌。当时,由于是答辩人是一段上大坡路段,并且还设有减速带车速很慢,所以在发现原告是已经停车,但是原告在行至丁字路口时并未减速慢行,所以在发现答辩人车辆时,没能及时刹车,发生车辆跌倒式侧滑,从而撞向答辩人车牌,并且据原告所承载的儿童口述,原告刚在不久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驾驶技术存在问题且驾驶二轮摩托车车速容易过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二节第四十四条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且原告当时违规承载未满12周岁的儿童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后座不准承载不满12周岁的儿童及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本应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前去探望,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对答辩人言辞激烈,有动手打人的倾向,为了避免发生进一步的冲突,答辩人报警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且原告当时从外部看来并无外伤,且可以自由活动,交警介入后答辩人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确认现场后,医院的各项事宜转由保险公司依法按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跟进。2、责任认定有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而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明显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违章行驶行为,答辩人当时也应该属于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现原告后及时停车,而由于原告未能在路口前按照交通法规减速慢行,导致发现答辩人车辆后不能及时刹车,滑倒后撞向答辩人的车辆,所以,原告应该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属于在未考虑双方全部因素证据不足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答辩人的车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未遵守交通法规行驶疏忽大意造成,跟答辩人并未直接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药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医药收据,根据法律答辩人只认可医院开具的医药费费用。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伙食费标准过高,且原告计算了二人的费用,所以答辩人之认可一人且符合法律标准的伙食补助。3、护理费,原告主张21840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且护理费标准极高,应当依法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0元,答辩人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且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极高,其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如无工作应当依法按照当地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5、营养费,原告主张5460元,答辩人认为其每日的营养费用略高,并且对营养费期限提出异议,应当依法计算赔偿。6、摩托车,原告主张8000元,答辩人对此项目提出驳回请求,原告摩托车只是损坏,其应当提出摩托车修理费用,但是原告却无理的要求进行8000元的高额赔偿,实属非法的无理要求,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其摩托车的驾驶证,行驶至真伪,及其验车和其他相关文件有误错误。7、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答辩人对交通费并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所产生交通费用的发票,没有发票的,答辩人一律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并未依法进行合理的精神损失费索要,而是无理的索要10000元高额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适用于受害人的人身遭损害或致残,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并不是故意对其进行伤害,原告本身也有违法违章的驾驶行为,且本次事件对答辩人的精神与生活同样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与打击,所以精神损害的计算的标准,应适用依法酌情考虑双方情况的条件下,予以确定。答辩人驾驶证、行驶证证件齐全,交警介入后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也并没有酒驾,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上有全保险且车辆手续齐全,所以理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答辩人也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也愿意否定。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事故发生地点位置错误,答辩人对此提出异议。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为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了遏制社会的不良之风,希望法院能够依法给出公正裁决。刘某某辩称,我的车上了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平安保险辩称,刘某某所驾车辆在我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且在保险期范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之前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理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8月11日,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车户主为刘某某)从赤城宪民村到到赤城公租楼小区,13时30分,行至省道345线赤城宪民村路驶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赤城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7)第B42号}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法定时间内刘某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李某受伤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手、右膝部皮肤裂伤,4、右肘部、右足皮肤擦伤等;,花医药费17877.22元;李某未申请伤残及摩托车车损鉴定;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00元;2、伙食补助费日50元×28天×2人=2800元;3、护理费日120元×182天=21840元;4、误工费日300元×182天=54600元;5、营养费日30元×182天=5460元;6、摩托车8000元(提供了买车发票12800元);7、交通费32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1020元。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6000元。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险,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在法定时间内刘某某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17877.22元,2、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3、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4、交通费320元。5、误工费1686.67元(28天×21987元÷365天)。以上五项共计24363.89元;李某要求摩托车车损8000元,李某未能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准确损失数额,本案不予处理,待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后可另行起诉,李某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有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6.67元。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557.22元,平安保险为李某垫付医药费6000元,李某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6.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557.22元。三、原告李某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三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如果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李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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