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萌羽,女,住安新县。系原告李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系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羽、李克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何某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借款86,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及借条均载明被告何某借原告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按日2%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分5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明确其诉请的61,920元系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日间按照月息3分主张的逾期利息,对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自原告处借款86,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即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分5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按照月息3分给付逾期利息61,9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2015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即10,320元应予支持。对此期间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间的利息人民币10,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60元、原告李某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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