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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深州镇礼门寺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损失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核损报告一份。
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冀A×××××号车保险情况;
证据三、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四、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各1张;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各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李聪具有驾驶资格。
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核损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己核损定价赔偿,显失公平。
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拆解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未尽到必要的诚信告知义务,且鉴定过程中并未告知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共同勘验,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核定更换部件价格相差悬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施救费、拆解费票据记载的金额均系被上诉人李某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证据三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提供的核损报告明细表系单方确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损失的数额。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投保人承担赔偿金责任,以弥补投保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是3130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0515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1900元,合计14121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给予赔偿。
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本案鉴定系在交警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公估,经过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对每一损坏零件逐一估价,最后形成结论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车辆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主张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真实的损失原审并未查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虽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重新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损失的数额。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投保人承担赔偿金责任,以弥补投保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是313000元。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0515元、公估费68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1900元,合计14121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给予赔偿。
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本案鉴定系在交警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公估,经过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对每一损坏零件逐一估价,最后形成结论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车辆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主张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真实的损失原审并未查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虽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重新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高彦明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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