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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售货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卫(被告王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郭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赵伟良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3,3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033.05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王某承担李胜喜母亲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直至死亡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赵伟良给原告的父亲李胜喜打电话,请求李胜喜驾驶赵伟良自有的摩托车去克山县西城镇接赵伟良回家。当晚17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E×××××号小型客车沿克农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克山县克山—克山农场公路6KM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父亲李胜喜当场死亡,赵伟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克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和原告的父亲李胜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且被告未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74,4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至人民币332,463.05元。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至死亡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其丈夫的误工证明,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理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2009)克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王兰英名下房照复印件一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5原告申请对周立芳、肖桂芹、高连和、薛乃全、杜志芹的调查笔录,虽被告有异议,但可证明李胜喜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6、7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供证据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蒙E×××××号小型客车沿克农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克山县克山—克山农场公路6KM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胜喜驾驶的悬挂黑K×××××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胜喜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赵伟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与摩托车驾驶员李胜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伟良无责任。被告王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4,430.00元(参照2017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死亡标准全额的一半),丧葬费人民币28,033.05元(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中丧葬费标准的一半),误工费人民币10,000.00元(房伟龙按照误工证明计算一个月人民币6,000.00元、李某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00元,但是实际误工天数40天,故计人民币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赔偿额度为人民币332,463.05元。判令王某承担李胜喜母亲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直至死亡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李胜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赵伟良受伤,李胜喜死亡的后果,且被告王某与李胜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因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及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主张其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父亲李胜喜在克山县城镇居住多年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74,460.00元×20年,死亡赔偿金的一半应为274,460.00元,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全额的一半为人民币274,43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该款项应先在交强险承担限额中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丧葬费赔偿金额人民币28,033.05元×50%计人民币14,016.53元;误工费因原告及其丈夫在黑河市生活工作,在李胜喜肇事后期回来处理丧事,克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李胜喜家属在2017年7月21日前办理丧葬事宜,李胜喜于2017年7月20日火化,原告及其丈夫的误工费应支持至李胜喜火化止,因原告提供了关于其收入损失的证据,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6,000.00元×50%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50%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郭某请求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赡养费应参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10,524.00元×10年÷2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人民币52,620.00元,人民币52,620.00元×50%计人民币26,310.00元。被告王某主张李胜喜无证驾驶车辆,因在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时已考虑到该事实,被告王某并未对责任事故认定申请复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足够原告的赔偿额度,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527.8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3,902.18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4,01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郭某赡养费人民币26,310.00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6,103.45元,原告李某自负人民币1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玲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王学军

书记员: 李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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