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永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杨永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永新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永新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原告李某医疗费3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7)天=1604.38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902.47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10221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杨永新医疗费3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14)天=2306.3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902.4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为:3162.08元+450元+1604.38元+902.47元+3197.75元+450元+2306.3元+902.47元+2000元=14975.4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1000元+10221元+500元-2000元)x(1-免赔率20%)=7776.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共计22752.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22752.2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原告李某医疗费31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7)天=1604.38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902.47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10221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杨永新医疗费3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14)天=2306.3元,护理费36600元/年(制造业)÷365天/年x9天=902.4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为:3162.08元+450元+1604.38元+902.47元+3197.75元+450元+2306.3元+902.47元+2000元=14975.4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1000元+10221元+500元-2000元)x(1-免赔率20%)=7776.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共计22752.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杨永新22752.2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卢向东
书记员: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