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荷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立峰,董事长。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荷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蓝与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美术作品《蓝与银》的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作品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华工科技园内荷田大酒店客房中心一楼的自助餐厅内的二处墙面使用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侵权复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即本院所属辖区,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322700元,并未超过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荷田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林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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