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199号未来石3号楼1002、1004、1006、1008、1010、1012、1014、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058196018Y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697元;2、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神南村南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葛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葛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葛金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以及解放军252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予以鉴定,现在均已明确。被告石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去院。石某某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数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神南村村南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葛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葛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葛金平无责任。被告石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一、医疗费119577.39元,其中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017年6月22日)14913.39元,顺平医院医药费24181元,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期间(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住院52天,解放军252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费75277元,票据1张,住院期间(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9日止)住院17天,门诊票据解放军252医院,共计5206元,票据8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68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800元。三、营养费,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四、伤残赔偿金5667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为9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个,根据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881元计算,李某某现年60周岁,计算方式为12881元*20年*22%=56676元,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五、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六、误工费9030元,李某某自2017年6月22日住院,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工资21987元,日工资为60.2元,计算为60.2元*150天=9030元。七、护理费10494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90天,住院及康复期间,由其近亲属郝俊梅护理,郝俊梅工作单位顺平县鑫悦火锅城,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116.6元,护理费计算为116.6元*90天=10494元,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八、鉴定费2319.6元,票据2张。九、交通费28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300元,其它交通费用1500元,合计2800元。以上共计22569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鑫悦火锅城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构成9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个,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定25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195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10494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319.6元,以上合计:223397元。另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用98379元,其中生活费3000元。原告认可医疗费68379元,但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生活费3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用683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与(2018)冀0636民初379号原告葛金平诉被告石某某、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石某某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葛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葛金平受伤。因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37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019.6元。原告李某某与(2018)冀0636民初379号原告葛金平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190694元,已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78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赔付,余额12259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与(2018)冀0636民初379号原告葛金平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共计1605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李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费用为6442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2959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3397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8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97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837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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