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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等与路某某、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某某
范晓轩
李泽睿
王秀振
张静
路某某
路太元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赵艳娟(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范晓轩。
原告李泽睿。
法定代理人范晓轩,原告李泽睿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
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太元,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3-2-2603室。
法定代表人邵飞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娟,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层。
负责人乔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范晓轩、李泽睿与被告路某某、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和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太元、聂化卫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娟、永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女婿李广三方订立协议,依据协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难以实现,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车辆购买、经营状况,以及事故后的处理经过等,本院对李龙照与路某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路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称李某某、李龙照系路某某雇佣,证据不足。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取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应退还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驾驶员责任险计10万元范围内理赔。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计850元,营养费8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以100天为宜,工资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46143元/365天×100天计1264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以1月为宜,故护理费3000元/月×1月计3000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次数以2000元为宜;李龙照生前抢救费6000元,李龙照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8年×1/2计209896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301816.66元。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被告永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驾驶员责任险计10万元范围内理赔李龙照死亡赔偿金50000元、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路某某补偿四原告47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范晓轩、李泽睿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
三、被告路某某给付原告4750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5元,由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路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女婿李广三方订立协议,依据协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难以实现,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撤销。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车辆购买、经营状况,以及事故后的处理经过等,本院对李龙照与路某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路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称李某某、李龙照系路某某雇佣,证据不足。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取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应退还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驾驶员责任险计10万元范围内理赔。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7天计850元,营养费8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以100天为宜,工资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46143元/365天×100天计12642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医嘱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以1月为宜,故护理费3000元/月×1月计3000元;交通费按实际路程次数以2000元为宜;李龙照生前抢救费6000元,李龙照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8年×1/2计209896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总计301816.66元。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被告永安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驾驶员责任险计10万元范围内理赔李龙照死亡赔偿金50000元、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路某某补偿四原告47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范晓轩、李泽睿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强险无责赔偿款11100元
三、被告路某某给付原告47500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55元,由被告石某某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155元。

审判长:王小平
审判员:王丙午
审判员:武智勇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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