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
负责人肖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芦万英、被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苗某某、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误工费9610元(23384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8033.4元(1288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15元、残疾器具费94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658.9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5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黑C×××××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庙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被告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刮蹭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顶部头皮受损,2018年8月10日好转出院。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在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10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苗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苗某某答辩意见:涉案事故是在苗某某送原告到其女儿早点铺帮忙途中发生的,故苗某某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由原告女儿替代承担。具体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2018年6月22日至8月8日期间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载,存在挂床现象,应将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3、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法庭酌情判决;6、残疾器具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法庭酌情认定;7、财产保全费,涉案车辆所投保险远远高于赔偿金额,根本没必要额外保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自行扩大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付,但应为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预留一定份额;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4、残疾器具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正规,且诊断证明未明确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不予认可;5、其他的同苗某某代理人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在合理合法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3、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涉案车辆涉案司机有相应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从现有证据看没有涉案司机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而且涉案车辆主车有效年检期限为2018年6月,涉案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5、其他的同苗某某代理人、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牡丹江市盛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黑C×××××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黑C×××××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8年6月8日5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C×××××黑C×××××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庙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被告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刮蹭相撞,造成苗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8年8月10日办理出院,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19863.58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张北县宏康药房购买轮椅、助行器支付947元。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15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至8月8日,张北县医院医嘱单无任何关于原告用药及治疗记载。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张北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多功能心电分析频谱心电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苗某某按责任比例共同赔付。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9863.58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庭审查明2018年6月25日至8月8日,张北县医院医嘱单无任何关于原告用药及治疗记载,且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人×1人×75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9610元(23384元365天×150天),提供张北县二台镇波罗素村委会证明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8033.4元(12881元年×14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确需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161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费947元,提供张北县宏康药房票据证实,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该费用亦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原告开庭审理时已满67周岁为由,抗辩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有悖事实与法理,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核实刘某某有无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核查权利与义务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时予以行使,故对该抗辩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以涉案车辆主车有效年检期限为2018年6月为由,抗辩涉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年检有效期内而不承担理赔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0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09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计41190.4元,以上共计47599.4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90%计16478.6元[(65908.98元-47599.4元)×90%];
三、苗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0%计1831元[(65908.98元-47599.4元)×10%];
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从其他三被告给付李某某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计746元,由刘某某负担652元、苗某某负担72元、李某某负担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艳萍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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