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被告张志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张某某、张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是夫妻关系,2018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8000元借给被告张志书。离婚时,被告张志书未还借款未能分割。该借款的二分之一即4000元属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书返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2015年9月离家出走,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8月10日。借条本来在被告张某某处保存,后被原告李某某拿走。2017年被告张某某的母亲去世,被告张某某分得18000元债务,被告张志书偿还了张某某8000元借款,并借给张某某10000元用于埋葬老人。
被告张志书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0日经赞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赞皇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129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1、张某某与李某某自愿同意离婚;2、其他互不追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书向被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借条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已将财产分割情况做过处理,其中包括涉案的8000元,双方已经互不追究了。且被告张志书已在2017年腊月偿还了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交高建华、薛新顺出具的证明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未就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在201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法院就涉案共同债权的分割问题进行过调查,原告对8000元债权知情。在(2018)冀0129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其他互不追究,说明双方对诉争债权等调解书没有涉及到的财产不再追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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