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李同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李同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韩树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白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山白土镇白土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联,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原李本学、张文花)诉被告韩某某、韩树勤、邯郸市磁县白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土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被告韩树勤及其与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被告白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5元,共计5382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树勤、韩某某在被告白土镇政府开发的漳河小三峡景区内承包经营马鞍峡度假村,从事餐饮、住宿、划船、漂流等经营活动。原告姊妹李同艳于2012年8月4日伙同王日明去该度假村旅游,在乘坐该度假村工作人员曹双林驾驶的冲锋舟进行游玩时,不知何故,冲锋舟翻入河底造成三人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树勤、韩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此后原告又向白土镇政府要求查明事故原因并赔偿损失,结果都是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韩树勤、韩某某系景区内马鞍峡度假村的经营管理者;被告白土镇政府系景区的开发者和管理者;因此三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人,对原告兄弟王日明的死亡均未尽到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都负有责任,所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韩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发水域的经营管理人。2012年8月6日在河南省安阳县××水电站拦河坝下游××北岸(河北省界)发现一具女尸,后经磁县白土派出所调查证实死者为李同艳。答辩人仅在漳河北岸开办饭店等旅游服务设施,对事发水域既不享有所有权,更不属于该水域的经营管理人,答辩人对事发水域依法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2、答辩人不是被盗汽艇的责任主体。2012年7月28日答辩人收到磁县吴家河村委会通知:因漳河上游下放200流量大水,停止一切水面运行,所有船只上岸封存。答辩人立即将汽艇等设备全部靠岸封存,并将汽艇的运行设备锁在仓库里,所有旅游项目全部停业。2012年8月6日答辩人发现汽艇仓库门锁被撬,里面存放的汽艇钥匙和半桶柴油被盗,停放在河边的汽艇也不见踪影,答辩人立即向白土派出所报案。由于汽艇被盗,答辩人失去对汽艇的控制支配权,无法预见被盗汽艇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故对被盗游艇所发生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同艳死因不明,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无尸体解剖等证据证实李同艳系溺水死亡,在事发水域绵延数十公里范围内,李同艳系自杀还是他杀不明,原告仅凭猜测推断李同艳系乘坐所谓冲锋舟溺水而亡并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李同艳死亡原因尚不确定情况下,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树勤辩称,1、答辩人不是事发水域的经营管理人,2012年8月6日在河南省安阳县××水电站拦河坝下游××北岸(河北省界)发现一具女尸,后经磁县白土派出所调查证实死者为李同艳。答辩人仅在漳河北岸开办饭店等旅游服务设施,对事发水域既不享有所有权,更不属于该水域的经营管理人,答辩人对事发水域依法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2、李同艳死因不明,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无尸体解剖等证据证实李同艳系溺水死亡,在事发水域绵延数十公里范围内,李同艳系自杀还是他杀不明,原告仅凭猜测推断李同艳系乘坐所谓冲锋舟溺水而亡并无任何事实根据。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李同艳死亡原因尚不确定情况下,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土镇政府辩称,1、白土镇政府到目前为止没有审批准许任何一家旅游景点经营活动;2、原告所诉事发地点不是白土镇政府管辖地点;3、李同艳死因不明,不能证明李同艳系溺水死亡,为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白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王日明、李同艳与曹双林乘坐出租车来到磁县吴家河村韩某某经营的马鞍峡度假村,三人与韩某某见面后,在韩某某经营的码头,李同艳、王日明乘坐韩某某经营的冲锋舟(由曹双林驾驶)下水,三人鞋子衣服留在码头岸上。2012年8月6日,曹双林、王日明的尸体在河南省境内的漳河水域被发现,李同艳的尸体在磁县水域被发现。
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韩树勤与磁县吴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河村委会)签订《四荒开发治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四荒”面积现状为甲方(吴家河村委会)所有的千岩荒山,东至大凹,西至涉县边界,南至河滩地十字水泥柱拦河坝上面,西至分水岭(包括小河苇地)。2010年12月30日,韩树勤(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马鞍峡饭店共六间房、码头、七条船(冲锋舟一条、铁壳船三条、橡皮艇三条)、一台变压器,由乙方承包经营五年。韩某某主要经营吃饭、住宿及划船、坐快艇,韩某某雇佣曹双林从事驾驶冲锋舟工作。2012年7月28日,漳河上游管理局通知往下放大水200流量,吴家河村委会通知要求韩树勤停止水上一切运行,把所有船上岸封锁。庭审中,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将诉求数额明确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5939元。
再查明,李同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身体健康,无精神或其他疾病,系农村居民,无配偶、子女,父亲李本学、母亲张文花均已去世;李同艳有姊妹四人,大姐李某某、二姐李某某、三姐李同婷、四姐李同香。
以上事实有安阳县都里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磁县公安局白土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韩树勤与磁县吴家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开发治理承包合同》一份、韩树勤与韩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吴家河村委会通知一份、峰峰矿区彭城镇豆府沟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李同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同艳乘坐冲锋舟死亡后,因其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作为李同艳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树勤、韩某某、白土镇政府虽辩称王日明死因不明,不能排除他杀或自杀,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自2012年8月6日李同艳尸体在漳河水域被发现后,其近亲属至今未知悉公安机关对此刑事立案信息,综合李同艳生前与王日明、曹双林一同乘坐冲锋舟、下水前三人将鞋子衣服留在码头岸上等情况,能够合理排除他杀或自杀可能,原告关于李同艳系乘冲锋舟溺水死亡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韩树勤与吴家河村委会签订的《四荒开发治理承包合同》并不包括开发水上旅游项目,韩树勤亦未证明其具有经营马鞍峡景点水上旅游项目的相关许可证照,后又将马鞍峡景点饭店、码头及包括冲锋舟在内的七条船承包给被告韩某某继续经营,存在过错;被告韩某某虽与被告韩树勤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未证明其经营水上旅游项目得到合法许可,韩某某也未能证明其与韩树勤已按照吴家河村委会的通知要求将冲锋舟等船只上岸封存,对于李同艳乘坐冲锋舟下水后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李同艳死亡损失30%赔偿责任。韩某某关于冲锋舟系被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漳河水域吴家河段虽在被告白土镇政府辖区内,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土镇政府对李同艳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白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同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河水上涨,不宜乘船条件下,仍乘坐曹双林驾驶的冲锋舟下水造成本人死亡,过错明显,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同艳承担本人损失的70%。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系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李同艳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同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依法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李同艳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原告该项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12月×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同艳死亡损失共计276839元。被告韩树勤、韩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即83051.7元(27683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树勤、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5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同婷、李同香负担7961元,被告韩树勤、韩某某负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雷
人民陪审员 路雪生
人民陪审员 柴林林
书记员: 柴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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