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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赵学利(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
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学利,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赵学利,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证据5,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其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某及妻子女儿李淑怡一起租住于平阴县县城,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中的救护车收据,没有相关单位公章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病历复印费,其不是赔偿项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其真实合法,应予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原告伤情,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农民)与妻子王霞、女儿李淑怡于2012年9月1日起租住在山东省平阴县玫瑰苑小区G20号楼三楼西户,李某某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饶阳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症,支出医疗费40724.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车祸致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为五级伤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7861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庆法(61周岁),母亲张吉贤(62周岁),二人共生有两个子女,均系农民;原告李某某与妻子王霞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李蕊(12周岁),次女李淑怡(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所载货物散落,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户口为农民,但其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且居住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62%,即35047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32天,即16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适当予以降低,已给付3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故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所提医疗费4072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88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286元、误工费4466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4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9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所载货物散落,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停车,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赔偿比例由被告太平洋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山东省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户口为农民,但其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且居住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62%,即35047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32天,即16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适当予以降低,已给付3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入院、转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故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所提医疗费4072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88元、鉴定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286元、误工费4466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42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9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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