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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1日利息为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曰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商,于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款项原告催要被告表示无钱可还,原告在被告拒绝还款的情况下,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李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被告双方只是达成借款意向,合同仅是成立但并未生效,因为本案严重缺乏交付现金的证据,应当提供取款、付款或者银行转账记录,进一步证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仅是成立但未生效;3、从借条来看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并未约定所以依法不应支持其利息的诉求。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截止2013年6月1日尚欠原告60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李某某,2013.6.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双方之间的短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故被告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计69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琴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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