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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被告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原告经同乡曹占利介绍与同村人李付田、李庆军等人到被告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领航国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同乡李庆军带原告找到曹占利,三人一起找到带班的王明学,王明学将原告送达石家庄平安医院治疗,随后赶来的熊良健垫付医疗费1.8万元。2017年6月27日王明学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伤残等级鉴定及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也未提工商认定申请。
被告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北新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2月2日作出裕劳人仲案[2017]第2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原告认可自己是经曹占利介绍来做的木工活,按照平方米计算工钱,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当庭陈述自己和原告做的是木工活,包工,按照面积计算费用。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1、工地考勤表2张,该考勤表未加盖被告印章,无负责人签字;2、施工图纸5张,该图纸未加盖被告印章,无指向性内容;3、任务单1份,该证据有王明学个人签字,但未显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联;4、门禁卡和饭卡各1张,该证据无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另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均认可是做的包工(木某,费用按面积结算,与一般的劳动用工形式不相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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