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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申请鉴定,本案需与另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931.18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30日,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30天=2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天=2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予认定;5、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作为乘员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中何振龙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10100.49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9.2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53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0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931.18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30日,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09元/年÷365天×30天=2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天=2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予认定;5、根据其伤情及其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作为乘员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中何振龙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10100.49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9.2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53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706.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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