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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等与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李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
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
负责人:刘凤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袁某某、李辰一与被告宫某某、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被告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宫某某驾驶冀J×××××、冀JXZ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49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T×××××轻型封闭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李某某及冀T×××××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袁某某、李辰一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袁某某系冀T×××××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原告李某某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宫某某系冀J×××××、冀JXZ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邑县医院各住院治疗26天,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717.34元。原告袁某某所有的T3063L车辆经公估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1654元、评估费1080元、施救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袁某某、李辰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宫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10%,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免赔事宜不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09.5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2718.30元、护理费2392元、交通费4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382.14元(12382.1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必要的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19654元(21654元-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80元、施救费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必要的营养费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辰一医疗费256.29元。因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共计5471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296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辰一损失256.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袁某某、李某某、李辰一负担81元,由被告宫某某、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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