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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欣、被告赵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68.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西宫北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68.93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刘某某承担。
赵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无异议,我是驾驶员,车主是刘某某。
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司下属的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井陉支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在符合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责任依法承担;2、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西宫北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栾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驾驶证、冀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予以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9月28日至11月21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2.93元。证据有原告在栾城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病案一套、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原告无异议。2、误工费19700元,计算方法从发生事故2016.9.28日到评残前一天2017.4.13日,共计197天,原告月收入3000元,为19700元。提交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石家庄市云峰涂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医嘱,证明持续误工。被告对误工费、误工期有异议,误工费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仅仅是加盖了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规定。3、护理费1232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陪护51天,加上出院后医嘱的2个月,为112天,陪护人为原告的女儿李晓花,月收入为3300元,提交证据女儿所在单位石家庄市云峰涂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医嘱,医嘱注明出院后专人护理2个月。被告认为护理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计算住院5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意见请法院核定。5、营养费5600元,计算期限住院51天,医嘱的2个月,为112天,每天50元标准。提交证据为病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标准为每天50元过高,不应超过20元。6、残疾赔偿金4767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20%。提交证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依据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认定。7、鉴定费8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票据1张。被告赵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8、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依法核定每级为2000-3000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无异议。10、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2.9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3300元,原告住院51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应按每天30元,计算111天。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9400元。自发生事故2016.9.28日到评残前一天2017.4.13日,共计194天,原告月收入3000元,为19400元。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误工的损失,原告计算期限不对,被告对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2210元。出院医嘱载明专人护理,护理期应为住院51天,加上出院后医嘱的2个月,为111天,陪护人为原告的女儿李晓花,月收入为33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年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20%,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无证据提交,鉴于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9、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对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6158.93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72.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计19072.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只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6072.93元,返还被告赵某1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6072.93元,返还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损失500元;
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元,被告赵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6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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