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颖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左强
原告:李颖。
法定代理人:李连友。
法定代理人:王瑞晏。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
委托代理人:左强。
原告李颖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颖法定代理人李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古冶南外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颖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98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7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共计人民币8966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赔偿款9300元,被告郭某某已向其支付赔偿款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李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颖受伤,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李颖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李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颖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郭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颖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8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8314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颖医疗费9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74.5元,共计人民币11353.2元;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颖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颖支付赔偿款93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李颖支付人民币69014元,因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再向原告李颖支付人民币6553.2元。
如果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李颖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颖受伤,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李颖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原告李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颖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郭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颖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颖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8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8314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颖医疗费9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74.5元,共计人民币11353.2元;
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颖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颖支付赔偿款93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李颖支付人民币69014元,因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00元,故被告郭某某应再向原告李颖支付人民币6553.2元。
如果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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