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祁广辉,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166160-3。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明街发电厂6#-2-502。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广辉、王道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芹、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货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弃权债权损失人民币1642682.10元;合计人民币2142682.10元;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股东李某某和赵某某,股权比例为:李某某60%,赵某某40%。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出具(2015)黄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余款1470484、保证金28037、逾期付款利息144161.10元,原告自愿放弃,届时双方自行交接。”原告认为,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在未经过股东李某某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放弃部分第三人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在收到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将此款打入第三人的公司账户内,更是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公司法等法规,特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50万元货款已归还答辩人为第三人公司垫付的运营费用,不存在返还第三人的问题。二、答辩人与中铁公司调解迫于现实压力。调解目的是以损失较小利益换取公司更大的利益,因此答辩人未实施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行为。三、原告未足额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及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要求原告不仅要补齐出资,更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针对5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因为在公司从打官司开始,中铁公司停掉了所有的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及付款,公司账户没有钱,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我曾经跟原告协商,共同出资维持公司正常运营,但原告告诉我自己看着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能靠自己的财力及借贷维持公司的正常秩序,从官司开始至今,已经垫付了90多万元。因此这50万元是偿还赵某某对公司的借款,无需返还。放弃债权原因如下:1、因为我们公司是跟国有企业打交道,现在的企业资质审查越来越严,原有老客户因中铁反诉价格虚高,存在商业欺诈等行为,拒绝与第三人继续合作。新开拓的市场因中铁反诉无法入围,无法参与一切招投标及合同签订,给公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2、当时跟中铁要求的钱款很多的数量是虚报,因为利息按4倍的银行利息进行计算。3、实际有些合同未与送货,未发生实质性的交易。4、在中铁报案以后,经侦支队多次找到赵某某,最晚的一次离开经侦支队的时间是凌晨三点半,前前后后录了20次左右的口供,给公司法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及财力损失。基于以上原因,为保护公司利益,才同意与中铁进行和解。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情况以及公司总经理的职权。二、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表明了向中铁应该要的货款,经过调解放弃的货款和收到的货款。在调解书第一页事实陈述部分有数额,在达成调解协议第一项,确认了数额。欠的货款是1970484元,保证金及贴息款是28037元,逾期付款利息144161.10元。调解中铁给付货款为500000元,余款1470484还有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自愿放弃,放弃总数额为1642682.1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一、对公司章程及增补及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司章程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对调解书无异议,它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增补的股东章程一份,章程第四章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原告出资不实,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第八章财务费用负担办法中列明公司每月固定费用支出,在第三人公司无盈余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均为赵某某个人垫付,公司应予返还。证明500000元的支出是正当的。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恶意要求解散,其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也间接导致了被告赵某某与中铁公司和解结果的产生。三、租房协议两份,证实第三人房屋租赁情况及月租金的支付情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公司租赁赵炳洪房屋一套,用于生产经营,月资金2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底,第三人租赁刘静位于颐和新世界房屋两套,A2-452.453两套,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月租金3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四、2014年5月至今的工资表,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垫付工资款740034.4元。五、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及交费票据三张,证实第三人公司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装修款68000元也是被告个人予以垫付。六、自公司成立至今的电费缴纳收据,证实赵某某为第三人公司垫付电费7076元。七、物业费19504元,该部分费用也是有被告垫付,庭下补交物业费缴纳证据。上述被告共为第三人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85514.4元,后第三人在取得500000元货款后,归还被告赵某某500000元,目前第三人公司尚欠被告个人485514.4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一、对增补的股东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我们主张关于公司的人事规定职权部分,对方主张的和我们的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样。二、对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原告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不是恶意的。三、对租房协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不是用于公司,应由公司财务进行清算,不是原告提起诉讼和解决的法律关系问题。四,对2014年5月至今的工资表,对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及交费票据三张、对自公司成立至今的电费缴纳收据,对物业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法律关系上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不予质证。
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刚才被告个人所说的钱款的用途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股东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以货币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60%,被告赵某某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40%。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欠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70484元、保证金及贴息款28037元、至2014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4161.10元,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余款1470484元、保证金及贴息款28037元、逾期付款利息144161.10元,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届时双方自行交接。该调解书生效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将50万元承兑汇票给付了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未将该50万元货款交付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作为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合法产生,其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达成的(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故(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赵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收到后,应交付给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50万元货款系偿还本人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均系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该债务是否存在原告李某某作为股东不认可,且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应当退还第三人诉讼货款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赔偿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弃权债权损失人民币164268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法院只是进行了形式审查,故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显然,原告提交的(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放弃了对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债权造成第三人损失人民币1642682.10元。综上,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赵某某对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债权,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退还第三人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货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4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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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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