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利叶。
被告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广新。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川公司)、第三人赵广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利叶,第三人赵广新、被告横川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横川公司经国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赵广新,原告出资600000元,占60%的股份,赵广新出资400000元,占40%的股份。2014年3月8日,依据横川公司股东章程,原告李某某任命徐风秋为公司财务总监,任命赵广新为执行总经理。2014年4月4日,因公司经营需要,赵广新为徐风秋出具通知,其内容为:由于公司办理贷款卡、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地税缴费、华润报价等事宜,需用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请徐经理将以上所有章于2014年4月8日前寄回,如延误将以耽误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严肃处理,并将原有公司章作废,一切后果由徐风秋负责。因徐风秋没有按时交回,为公司业务不受影响,公司按相关规定重新制作了印鉴。现公司业务正常运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以上规定系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现横川公司正常运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横川公司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散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散沧州横川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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