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部(与原告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万某广场。法定代表人:马忠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商品房买卖违约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241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我从被告处购买33.07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商铺一块,每平方米2万元,共计687062.17元。2013年10月11日我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5日缴纳购房款190000元,2013年10月19日缴纳购房款57062元,2014年3月12日缴纳购房款240000元,缴纳其他费用32498元,共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61956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通知我说我的商铺位置要变成走道,我所认购的商铺也由原来的33.07平方米变成了16.535平方米,除去公摊面积5平米,剩余11.5平方米,11.5平方米的地方根本无法经营。我要求给我从其他位置置换一块相同的面积,被告提出让我每平方米再增加一万元购房款,我无法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我提出让被告退还购楼款并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直协商到2016年12月份,被告才给退还了全部购房款619560元,并写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对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经法院裁决。到退款时沙城的楼价已翻番,2013年沙城的楼价4000多元一平方米,到2016年底楼价涨到了8000至10000元,我的损失最少70多万元,现因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我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购房违约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购的商铺在施工中根据消防要求被部分占用,原告要求调换,公司也同意,但原告挑选的铺位每平米需要加收一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给付原告,原告没有同意。后经协商,2016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要求退掉认购的铺位,我公司同意;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及费用619560元;其他争议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由于消防要求原因,公司确实不能按约定交付原告认购的商铺,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付款1%的补偿。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认购33.07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商铺一块,单价为每平方米20776元,共计687062元。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缴纳购房款587062元,缴纳其他费用32498元,合计619560元。2014年6、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其认购的商铺由原来的33.07平方米变成了16.535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样的价格,从其他位置置换一块相同面积的铺位,被告提出铺位的位置不同售价也不同,原告需每平方米再增加一万元购房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给予赔偿,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原告因故要求不再购买约定的房屋,被告同意;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8日前退还原告所付的房款及费用619560元;其他争议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请法院裁决。现原告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原告缴纳房款和费用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部、孙洪涛、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缴纳了应付的房款和费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提供的商铺面积由33.07平方米变为16.535平方米,合同主要标的物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自愿就解除认购的房屋和退还缴纳的房款和费用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缴纳房款和费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少面积房款的双倍损失,因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不予履行合同,且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房屋升值损失,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违约金6196元;二、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缴纳房款和费用61956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书记员:孟庆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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