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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段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宾卿,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人民币758,75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东路XXX号绿地缤纷广场2036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作为项目公司的上海绿地东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向绿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因该项目为包租项目,故同日原告即与作为绿地公司关联公司的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应起算原告租金收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年收益计算公式为:房价款÷0.88×5%。自2016年1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即该时间段内每半年支付151,75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8日,该广场正式开业,原告购买的商铺由被告出租给商户经营使用,然被告仅于2017年末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收益151,75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收益分文未付,经原告几十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清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758,750元,原告坚持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758,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系争房屋与作为项目公司的案外人绿地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由原告向绿地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5,298,147元。因该项目为包租项目,2015年1月18日,以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经营管理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系争房屋,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31年4月30日,其中第1年至第3年,即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甲方收入(年收益含税)=甲方首次购买该物业的房价款÷0.88×5%。合同第6.2条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甲方的收入采取先经营后支付方式,该第一次甲方收益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即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甲方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其后每过半年支付一次。甲方应在每年4月30日、10月31日向乙方提供之后半年收入部分的发票,该发票应当符合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并满足乙方的要求。乙方有义务提前书面通知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收益。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3,500元和151,750元,在2019年6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51,750元,在2019年8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51,750元,以上共计758,75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有拖欠租金行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系因被告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对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保全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清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财产保全费,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即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其后每过半年支付一次,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收益被告应于2017年5月支付,现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303,500元和151,750元,逾期近两年才支付租金,故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4,31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339元,由被告上海锦策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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