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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班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段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新车站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系大城县仁耀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其夫李作胜护理,李作胜系河北浦新钢板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被告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就原告一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7367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及电子打款回单。
原告2015年9月21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00.15元。2016年6月27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5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00.15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6799.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15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679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可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2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并未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等损失,对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63.95元。
二、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福领 审判员  李 宾 审判员  司惠敏

书记员: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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