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崔静。
第三人夏淑青。
原告李某某、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崔静、夏淑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是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风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业主。2010年8月11日,二原告将唐山市路北区兴源远凤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租赁给被告李某某开设房产中介,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过二原告同意被告不能转租房屋,否则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后被告李某某未经过二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崔静,后崔静又将上述房屋用墙分割为两部分,将其中的东半部分租赁给夏淑青。2011年1月,崔静与夏淑青因房屋下水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路北区果园乡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找到了二原告,这时二原告才知道房屋被多次转租的事实。当即对李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归还房屋的问题,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判令第三人崔静、夏淑青向二原告归还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凤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解除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两位第三人打架,110出警,对原告影响不好。
第三人崔静述称,如果原告赔偿我损失,我同意搬出,如果不赔偿我损失我不同意搬出。
第三人夏淑青述称,我同意归还原告商业楼凤凰世家,但我的损失也应有人给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购得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风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2010年8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租期为36个月。该合同约定,未经甲方李某某、霍某某书面同意,乙方李某某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崔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崔静,租期三年。后崔静将上述房屋用墙分割为两部分,于2010年8月20日将其中的东半部分租赁给夏淑青,租期12个月。现本案争议房屋由两位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夏淑青在该房屋东一间经营了鹭华珠宝店铺,第三人崔静在该房屋西一间经营了藏金阁店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争议房屋转租,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书面同意被告将争议房屋出租,故原告起诉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崔静、夏淑青归还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凤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第三人崔静表示赔偿其相关损失后,可以归还占用的争议房屋,第三人夏淑青表示同意归还占用的争议房屋,但应赔偿其损失。因第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宜予以涉及,第三人崔静、夏淑青可另行解决。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第三人崔静基于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第三人夏淑青基于与第三人崔静签订的租赁合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均理据不足,理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
二、第三人崔静、夏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归还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凤凰世家109#楼9号商业房。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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