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粉厂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粉厂。
注册号420981600229247。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厂厂长。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杨岭镇龙集村。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粉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李某某送达(2016)鄂0981民初915号民事调解书。
李某某收到调解书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起诉应城市龙某集石膏粉厂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后,又以前诉的当事人,前诉相同的案由及同一事实进行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后,又以前诉的当事人,前诉相同的案由及同一事实进行起诉,属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王锦国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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