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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临时负责人:黄辉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缴纳部分除外)。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月均工资4032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仅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中旬,远安发生煤矿爆炸事故,被告按照煤矿管理机关要求放假。2017年11月初,因政策原因,远安大部分煤矿企业面临关闭,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办理离职手续,即签字认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这三份离职手续要求原告承认是自己自愿辞职并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同办理的还有原告的其他工友,并且以不签字就不发之前的工资相要挟。由于人多,原告几乎看都没看到所签字确认的内容,更不用说去理解、接受其所签字代表的含义。之后,原告离开了煤矿。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在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放弃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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