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负责人董怀瑞。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80%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及原告本人误工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及进行评残,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500.68元(误工费11649.96元+护理费4164.7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568.95元【(医疗费15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208元+车辆鉴定费366元-12000元)×80%】,合计890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85469.63元,被告李某应得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80%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及原告本人误工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及进行评残,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后果严重,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500.68元(误工费11649.96元+护理费4164.72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568.95元【(医疗费154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208元+车辆鉴定费366元-12000元)×80%】,合计890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85469.63元,被告李某应得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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