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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关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县。原告: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李彤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彤阳之母。原告:李彤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法定代理人:孙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彤鑫之母。原告孙某、李彤阳、李彤鑫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礼,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308493091Y。委托代理人:单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海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闫书峰,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C6XXJ。委托代理人:徐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00时20分,李良周驾驶冀E×××××号货车,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1公里+76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李海存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冀J×××××、冀J×××××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李良周及冀E×××××号车乘车人李良义死亡。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现李良周近亲属即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948.5元。现李良义近亲属即二原告李某某、关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5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需核实事发过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冀J×××××、冀J×××××车,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不存在证件违法、超载等免拒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另需核实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以确定承保的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安达运输队代理人辩称:冀J×××××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结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同安达运输队代理人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良周死亡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因李良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述称: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李良周、李良义死亡,本案的五原告均是李良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关某某系李良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均具有主体资格。因被告方司机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司机均都有过错,故两肇事车辆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向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共计60%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应全额赔付。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12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页。三、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6页。四、被告保险单复印件,7页。五、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0页(死亡证明)。六、李良周的死亡证明一张。原告损失计算及赔偿清单:一、李良周、李良义死亡赔偿金: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40年等于476760元。二、二人丧葬费:2016年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三、二人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四、直接财产损失:死者二人手机、衣服4000元。五、交通费:酌定5000元。六、误工费:三人每日100元,10天共计3000元。请法官酌定。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彤阳8年,李彤鑫18年共计26年:9798×26年除以2等于127374元。以上损失合计773121元。要求:1、扣除交强险22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224000元直赔。2、剩余549121元,由李海存承担30%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承担30%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0%共计赔偿329472.6元。1加2合计553472.6元。其中李良周和李良义的损失在清单中一至六项各为一半,第七项为李良周的损失。李良周损失为314948.5元。李良义的为238524.1元。对于李良周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五原告,对于李良义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给李某某和关某某。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472.6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载明的事发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系李良周驾车追尾两被告车辆,且追尾时两被告车辆因堵车依次顺停等待通行,所以我认为两被告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记载,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应免赔10%。证据三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项目三数额过高,李良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项目四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项目五、六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项目七对原告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上年度相应的消费性支出,原告累加计算26年没有依据。赔偿比例,如法院认定两被告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采纳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两被告车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以30%为限。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载明的事发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系李良周驾车追尾两被告车辆,且追尾时两被告车辆因堵车依次顺停等待通行,所以我认为两被告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三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损失:项目三数额过高,李良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项目四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项目五、六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项目七对原告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出上年度相应的消费性支出,原告累加计算26年没有依据。赔偿比例,如法院认定两被告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采纳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两被告车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以30%为限。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安达运输队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安通运输公司代理人意见。我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一、四、六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三、五要求核实,因交警队做为有交通事故处理职权的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处理,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且未载明无证、醉酒等信息,故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依法应予认定;且事故认定书载明李良周、李良义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与原告提供证据无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该证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该两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应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李彤阳需要抚养8年,李彤鑫需要抚养18年,抚养费应计算为9798元/年×8年+9798元/年×10年/2即127374元。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良周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5754元(1191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74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447247.5元。综上,确认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因其近亲属李良义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31987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0时20分,李良周驾驶冀E×××××号货车,沿京广线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61公里+760米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李海存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冀J×××××、冀J×××××货车又与前方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良周及冀E×××××号车乘车人李良义死亡,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杨文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良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海存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安达运输队系该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良周现有近亲属其父李某某、其母关某某、妻子孙某、其子李彤阳、妻女李彤鑫。死者李良义现有近亲属其父李某某、其母关某某。
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孙某、李彤阳、李彤鑫与被告李海存、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王某某、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达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辉,原告孙某、李彤阳、李彤鑫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跃华,被告安达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徐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作为侵权人的李海存、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李海存、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而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良周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因其近亲属李良义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良周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57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7374元,365754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337247.5元的30%即10117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因其近亲属李良义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8380元(238380元-600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209873.5元的30%即62962.0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孙某、李彤阳、李彤鑫因其近亲属李良周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1174.25元(110000元+10117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因其近亲属李良义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2962.05元(110000元+6296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李某某、关某某、孙某、李彤阳、李彤鑫连带负担287元,由原告李某某、关某某连带负担181元,由被告李海存、被告南皮县安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6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沧县安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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