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建
任开松
庞某
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建。
委托代理人任开松。
被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建诉被告庞某、第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开松、被告庞某及代理人杨释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建诉称: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庞某驾驶RFP601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庙乡向里坝镇行驶,原告李某建驾驶川RCN538号二轮摩托车从里坝镇向新庙乡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里坝镇黄莲坝村七组弯道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口、鼻、耳出血,急送就近医院蓬溪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颅脑重伤,左侧颞顶部颞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伴流血,上门牙缺失一颗,脑血肿等,在该院进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八天后,病情虽好转,但不稳定,仍未脱离生命危险,于2013年10月3日转入川北医学院救治,经治疗,修复颅骨顶等共用医药费83955.40元,被告只付了25000元后拒绝再支付。由于原告经济窘迫而不得不放弃住院治疗机会,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后、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硬膜下积液,双耳感音性神经耳聋,牙外伤,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视神经损伤。至2014年1月,感右耳失聪,回川北医学院附院检查,结论:右耳极度感音性耳聋。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庞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77.80元,其中交强险的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庞某全额支付。
原告李某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2、医疗费票据三套;3、华大科技出具的车辆(摩托车)鉴定报告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证明一共六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成立居委会批复的复印件一份。
被告庞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在医院治愈后才出院,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并且我已经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续医费等标准过高,对于鉴定本身我方认为不真实客观,护理费按住院期限,按73天计算有异议,误工费以截至鉴定最后一天,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不宜用城镇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子女的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摩托车拖车费及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属赔偿范畴,产生1200元不真实客观。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其妻子上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户籍依然是农村,不应是成立居委会划到哪里去而变更,与本案无关。经营宰杀生意,没有证照就不符合经营条件,无法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宰杀生猪的事实。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在满庭芳的证明不属实,成立社区的批复与本案无关,相关病例没有诊断原告有耳部的疾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计算标准和事实,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庞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庞某的身份证号复印件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2、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桥村村民互助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某、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第三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赞成被告庞某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但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客观,因为事发时被告庞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出的事故,被告庞某出具的证明与我方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对被告庞某的身份信息、特种资格操作证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实庞某受雇于周某某,但没法证明事故当时是在发生雇佣活动中,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本案的赔偿事宜与第三人周某某无关
第三人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事发当时庞某与周某某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2、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崔某某、吴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庞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原告庞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3854.67元;
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12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80元/天计算,为73天×80元/天=584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2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22368元/年÷365天×122天=747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建受伤后共住院52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为52天×30元/天=15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建的户籍地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于2012年10月8日划归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0307元/年×20年×0.33=13402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本案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15050元/年×8年×0.33÷2=19866元;
8、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6500元;
10、交通费酌定定为600元;
11、鉴定费为2000元;
12、摩托车拖车、停放、车辆鉴定费。该笔费用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产生这些费用的相应票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85622.67元。
对原告李某建主张应当先由被告庞某承担交强险的11万元,余下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之一,被告庞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机动车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庞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当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周某某否认与被告庞某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周某某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5622.67元,扣除其主张的交强险110000元后余下的175622.6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庞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即122935元(175622.67×0.7),原告李某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2687元。扣除被告庞某已经向原告李某建支付的2500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079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原告庞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3854.67元;
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1200元;
3、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80元/天计算,为73天×80元/天=584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2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22368元/年÷365天×122天=747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建受伤后共住院52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为52天×30元/天=15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建的户籍地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1组于2012年10月8日划归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20307元/年×20年×0.33=13402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本案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李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为15050元/年×8年×0.33÷2=19866元;
8、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时限认定为9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为90天×30元/天=2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6500元;
10、交通费酌定定为600元;
11、鉴定费为2000元;
12、摩托车拖车、停放、车辆鉴定费。该笔费用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产生这些费用的相应票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85622.67元。
对原告李某建主张应当先由被告庞某承担交强险的11万元,余下部分再进行责任划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属于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之一,被告庞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机动车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庞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当中,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周某某否认与被告庞某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周某某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5622.67元,扣除其主张的交强险110000元后余下的175622.6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庞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即122935元(175622.67×0.7),原告李某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2687元。扣除被告庞某已经向原告李某建支付的2500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0793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9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审判长:罗思源
书记员:易凌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