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国
孙亮(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国,男,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国与被告湖北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昌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李某国受让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与其成立生效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受该合同的拘束。
因该合同已约定诉讼情形下管辖法院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2016年5月9日,本院通过庭前会议对昌泰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审查。
李某国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世全公司只是债权转让而非买卖合同的转让,且转让时也不知有管辖协议的约定,不应受买卖合同的拘束。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即取代转让人或加入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买卖合同不存在不能转让的除外情形,李某国与世全公司有关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
买卖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协议,对李某国具有拘束力。
本院非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昌泰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国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即取代转让人或加入成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买卖合同不存在不能转让的除外情形,李某国与世全公司有关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
买卖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协议,对李某国具有拘束力。
本院非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昌泰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国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胡昌银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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