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泽宇,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坚、龙泽友,被告陈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李某某投诉,其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处购买到假酒”,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送检的编号为2014-009,共2箱(12瓶)53度贵州茅台酒予以查扣并送往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经鉴定:“送鉴样品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侵犯我公司“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李某某“购买到假酒”的投诉后,对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进行了检查,在其店的库存酒中未发现有同品牌酒类出售。2016年3月2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分局于对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的经营者陈某一做了询问(调查笔录),陈某一否认李某某送检的茅台酒是由其处购买。
又查明,被告陈某一于2015年10月9日注册成立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某一将商贸中心转让他人,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提交的购酒凭证为收据(第一联存根)一张,收款人处签名为“张国荣”,收据加盖“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公章。经被告陈某一申请,法院调取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在公章刻录部门的备案印模,经比对,该备案公章印模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公章印模在字体排布,五角星朝向上均存在不同。
上述事实,有购酒收据(编号004994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大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注销登记审核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刻章收据(标号0043035)、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志一商贸中心公章备案印模、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陈某一所做询问(调查)笔录、本院对大厂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厂城关分局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及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送检工商部门的酒虽为假酒,但因原告提交的购酒凭证仅为收据一张,该收据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刻录备案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亦不是被告姓名,且收据形式是存根联,违反了通常的商品交易习惯,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检工商部门的“假酒”系在被告处购买,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购酒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春 审 判 员 马 琳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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