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和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张博
昌黎县人民医院
侯建伟
丁小猛
原告李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所在地昌黎县茹某某茹荷村,组织机构代码:E0394597-6,下简称卫生院。
负责人卢冬雨,卫生院院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志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保险公司职员。
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所在地昌黎县渟泗涧村,组织机构代码:40183067-0,下简称县医院。
负责人李成林,县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县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小猛,县医院职工。
原告李顺和与被告王某某、卫生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后县医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对该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李顺和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第三人县医院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生院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和诉称,2016年2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鸿运饭店门口时,与李顺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顺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李顺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顺和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伤情经诊断为T5-7胸髓挫裂伤、截瘫、胸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左侧及左侧耻骨下肢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等。
经鉴定,原告李顺和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至8000元,营养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2876.1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元,尚欠昌黎县人民医院2808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营养费14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检查费2803元,误工费15336元(54元/天×284天),护理费15336元(54元/天×284天),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9023元/年×16年+9023元/年÷2),后期护理依赖524090元(52409元/年×20年×5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80090.67元。
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顺和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李顺和630045.34元【(1380090.67元-120000元)×50%)】,以上共计750045.34元。
扣除昌黎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80876.1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王某某垫付的2000元,共赔偿原告李顺和417169.17元。
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所有,我是该卫生院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院辩称,1、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2、超出保险部分应当由王某某赔付。
虽然王某某是我单位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属于公车私用情形。
我单位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3、我单位未给李顺和垫付过任何费用。
4、原告提交的证据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扣除予以返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诉请过高,应核实被告卫生院的车辆性质,保单中约定车辆为非营业企业客车,如果卫生院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我公司不予赔偿,具体意见质证后发表。
第三人县医院诉称,李顺和发生事故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共花费医疗费372876.17元,尚欠县医院280876.17元至今未归还,故申请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要求李顺和支付所欠的医疗费280876.17元。
如果与保险公司赔偿款合并履行的话,优先李顺和得到赔偿。
原告李顺和辩称,对第三人县医院的诉求没有意见。
原告李顺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下简称原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冀C×××××号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
被保险人均为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
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主要内容,2016年2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鸿运饭店门口处时,与李顺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顺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顺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第三类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
主要内容,原告李顺和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1天,伤情经诊断为T5-7胸髓挫裂伤、截瘫,胸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左侧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翼骨折,肢体外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右踝多发开放性骨折,颅内损伤,右侧第5、7、11、12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
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更换尿管,××消肿等对症治疗等。
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
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顺和遗有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等,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至8000元,营养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
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803元。
5、昌黎县泥井镇泥井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李顺和与王洪梅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君瑞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赵福珍、李顺和、王洪梅、李君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兹证明昌黎县泥井镇泥井三村村民赵福珍(女,身份证号码:)与李昌荣(已死亡)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顺和,长女李顺利(身份证号码:。
李顺和与王洪梅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君瑞。
现赵福珍仍在,视力二级残。
李昌荣已病故。
李顺和妻子王洪梅精神失常,××。
6、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原证1,2,3中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6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是由双下肢瘫造成肌力零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我公司在面见伤者后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完全护理依赖,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应的标准、比例依法认定。
伤者伤情较为严重,所以二次手术费用,是否发生尚未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
营养期是建议到评残前一日,依据其伤情,我公司认可6个月。
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承担。
原证6中行驶证应提供年检页。
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县医院质证意见为:对原证无异议。
被告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下简称被卫证):
1、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说明1份。
主要内容,
2016年2月28日下午5点,我父亲来电话说我母亲(泥井镇莫各庄二村)突发心脏病,情急之下,我没有通知院领导,我就驾驶单位救护车前往母亲住处,我出发后,家里又来电话,人已在前往医院的路上,后来母亲在途中情况缓解,不想住院随机返回。
我接到电话在泥井北掉头回单位,在泥井南发生车祸。
2、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外观照片复印件1张。
主要证明,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系救护车。
经质证,原告李顺和的质证意见为:不了解说明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车辆外观照片无意见。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卫证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确定,只是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营运运输;对车辆外观照片无意见。
第三人县医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县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顺和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各1份(下简称第三人证)。
主要证明,李顺和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共计372876.17元,其中280876.17元系县医院为原告李顺和垫付。
经质证,原告李顺和,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该证据中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相关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原告年龄现状,其主张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主张20年及50%的系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证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被扶养人及相关扶养义务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被卫证1系王某某为卫生院出具的说明,王某某对此内容没有意见。
结合王某某、卫生院的答辩意见,能够说明王某某系卫生院的员工。
同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19时许,不是通常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车辆系从事与医院工作(公务)相关的内容,能够确认王某某系未经允许私自使用单位车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采纳给付1000元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对上述支付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冀C×××××号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
被保险人均为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
2016年2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鸿运饭店门口处时,与李顺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顺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顺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第三类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顺和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1天,产生住院费372876.17元(其中拖欠县医院医疗费280876.17元,该费用系县医院先行垫付),伤情经诊断为T5-7胸髓挫裂伤、截瘫,胸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左侧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翼骨折,肢体外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右踝多发开放性骨折,颅内损伤,右侧第5、7、11、12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
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更换尿管,××消肿等对症治疗等。
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顺和遗有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等,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
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803元。
另查明:1、昌黎县泥井镇泥井三村村民赵福珍(女,身份证号码:)与李昌荣(已死亡)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顺和,长女李顺利(身份证号码:。
李顺和与王洪梅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君瑞。
2、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50000元。
3、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王某某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的职工。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顺和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287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
3、营养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4、护理费(定残前):15336元(54元/天×284天)。
5、误工费:15336元(54元/天×284天)。
6、护理依赖费用:524090元(52409元/年×20年×50%)。
7、伤残赔偿金:369899.5元【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9023元/年×16年+9023元/年÷2×1年)】。
8、鉴定检查费:280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72090.67元。
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3626.17元(372876.17元+6550元+142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8464.5元(15336元+15336元+524090元+369899.5元+2803元+50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顺和受伤,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顺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
原告李顺和剩余损失1252090.67元(1372090.67元-120000元),冀C×××××号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顺和626045.34元(1252090.67元×50%)。
由于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和50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虽然为被告卫生院的职工,但是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并未从事与医院工作相关的内容,也并没有得到医院负责人的许可,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单位)车辆的行为。
故对原告其余损失126045.34元(626045.34元-500000元),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院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暂时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和控制,但是这种失去支配和控制是其未能采取有效内部管理措施,未能对其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对其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所致,对原告李顺和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考虑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顺和88231.74元(126045.34元×70%),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李顺和37813.6元(126045.34元×30%)。
第三人县医院为原告李顺和提供了医疗服务,而李顺和并未完全支付医疗费用,而是由县医院进行了部分垫付,对该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由李顺和对县医院进行补足,且县医院该款项优先李顺和的赔偿款获得补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履行57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88231.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履行86231.74元。
三、被告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37813.6元。
四、李顺和给付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280876.17元。
上述一、四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优先给付昌黎县人民医院280876.17元,给付李顺和289123.83元,上述合并执行内容以及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元(李顺和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5238元,王某某负担1562元,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负担685元,李顺和负担73元。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昌黎县人民医院预交)由李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该证据中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相关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原告年龄现状,其主张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主张20年及50%的系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证5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被扶养人及相关扶养义务人的身份关系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被卫证1系王某某为卫生院出具的说明,王某某对此内容没有意见。
结合王某某、卫生院的答辩意见,能够说明王某某系卫生院的员工。
同时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在19时许,不是通常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车辆系从事与医院工作(公务)相关的内容,能够确认王某某系未经允许私自使用单位车辆,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采纳给付1000元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称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称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对上述支付钱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冀C×××××号救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
被保险人均为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
2016年2月28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鸿运饭店门口处时,与李顺和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顺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顺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第三类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顺和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1天,产生住院费372876.17元(其中拖欠县医院医疗费280876.17元,该费用系县医院先行垫付),伤情经诊断为T5-7胸髓挫裂伤、截瘫,胸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耻骨联合左侧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翼骨折,肢体外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右踝多发开放性骨折,颅内损伤,右侧第5、7、11、12及左侧第5、7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
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更换尿管,××消肿等对症治疗等。
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顺和遗有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等,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截至评残前一日。
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803元。
另查明:1、昌黎县泥井镇泥井三村村民赵福珍(女,身份证号码:)与李昌荣(已死亡)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顺和,长女李顺利(身份证号码:。
李顺和与王洪梅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李君瑞。
2、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李顺和支付了50000元。
3、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王某某系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的职工。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顺和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2876.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
3、营养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4、护理费(定残前):15336元(54元/天×284天)。
5、误工费:15336元(54元/天×284天)。
6、护理依赖费用:524090元(52409元/年×20年×50%)。
7、伤残赔偿金:369899.5元【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9023元/年×16年+9023元/年÷2×1年)】。
8、鉴定检查费:280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72090.67元。
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3626.17元(372876.17元+6550元+14200元),伤残赔偿项下978464.5元(15336元+15336元+524090元+369899.5元+2803元+50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顺和受伤,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顺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
原告李顺和剩余损失1252090.67元(1372090.67元-120000元),冀C×××××号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顺和626045.34元(1252090.67元×50%)。
由于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和50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虽然为被告卫生院的职工,但是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并未从事与医院工作相关的内容,也并没有得到医院负责人的许可,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单位)车辆的行为。
故对原告其余损失126045.34元(626045.34元-500000元),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院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暂时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和控制,但是这种失去支配和控制是其未能采取有效内部管理措施,未能对其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对其车辆进行妥善保管所致,对原告李顺和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考虑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顺和88231.74元(126045.34元×70%),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李顺和37813.6元(126045.34元×30%)。
第三人县医院为原告李顺和提供了医疗服务,而李顺和并未完全支付医疗费用,而是由县医院进行了部分垫付,对该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由李顺和对县医院进行补足,且县医院该款项优先李顺和的赔偿款获得补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履行57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88231.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履行86231.74元。
三、被告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给付原告李顺和赔偿款37813.6元。
四、李顺和给付第三人昌黎县人民医院280876.17元。
上述一、四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优先给付昌黎县人民医院280876.17元,给付李顺和289123.83元,上述合并执行内容以及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元(李顺和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5238元,王某某负担1562元,昌黎县茹某某卫生院负担685元,李顺和负担73元。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昌黎县人民医院预交)由李顺和负担。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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