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顺利。委托代理人柴菲、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广胜路中段路东(北高曲村南)。法定代表人:闫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欧某某。
原告李顺利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顺利借款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欠李顺利2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453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任何本息。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内部借款合同并重新换条,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欧某某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然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2、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利息45300元;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欧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顺利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平卡号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李顺利20万元借款利息4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利息付清之日,此欠条收回。注:另有20天利息5300元,共计:45300元欠款人: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闫新平”,除上述欠条,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无其他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换条,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收据并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金使用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20日,被告欧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内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标明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内部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李顺利与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菲、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并有转账记录、收据及借款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应积极偿还。欠条中约定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5个月利息,另有20天利息,但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5.67个月,共计22680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表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该利率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对该期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支持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8月20日被告欧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标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欧某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顺利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4.75%计算)。被告欧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利借期内(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利息22680元。三、驳回原告李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欧某某承担4061元,被告邯郸市喜和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60元,原告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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