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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郝文光与刘关锋、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郝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关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郝文光与被告刘关锋、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光及郝文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刘关锋、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原告郝文光驾驶无牌证手扶拖拉机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亭县毛庄镇南坨村西(被告关某某所堆放在路旁并将其点着火的干瓜秧北侧)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关锋驾驶的冀BJA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文光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文光负主要责任,刘关锋负次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郝文光受伤后到乐亭县中医医院及乐亭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住院28天。2016年1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6]临鉴字第2406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为原告郝文光,鉴定意见为:1、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郝文光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由李顺义负责护理,李顺义为乐亭县水务局员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住院17天。2016年1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6]临鉴字第2407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为原告李某某,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Ia值为4%;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2.2,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李某某住院期及护理期间内由郝瑞来负责护理。原告郝文光、李某某均系农民,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二人误工费均为6502.8元。护理人员郝瑞来系农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工资,按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为3251.4元。原告郝文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22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502.8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628.67元。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97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3251.4元、残疾赔偿金29395.6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271.93元。冀BJA800号车辆系被告刘关锋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某、郝文光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郝文光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乐亭县毛庄镇南坨村西(被告关某某所堆放在路旁并将其点着火的干瓜秧北侧)时,与被告刘关锋驾驶的冀BJA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郝文光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文光负主要责任,刘关锋负次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郝文光承担60%、刘关锋承担20%、关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关锋未按法律规定为其冀BJA800号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刘关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文光6331.18元、李某某3668.82元的经济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郝文光8802.8元、李某某42249.86元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郝文光的经济损失26494.69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5353.25元,由被告刘关锋承担20%、关某某承担20%的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李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1500元为宜,由刘关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文光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李顺义因护理郝文光而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关锋赔偿原告郝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432.92元;被告刘关锋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89.3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郝文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98.94元,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070.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郝文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关锋负担239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28元,由原告郝文光、李某某负担323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二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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