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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烧毁房屋系李之霞从凉水河乡人民政府购买,房屋共三排,前后两排,东边一排为厢房,北排12间,南排10间,东排7间。2010年12月31日,李之霞与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租赁7间房屋(北排自东向西),用于经营家具店,租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10000元,交款方式为上打租。租赁期满后,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4月,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租赁李之霞北排西面第3间和第4间房屋用于居住,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议定租金为每年2000元,交款方式为上打租。
2013年11月21日中午,李建波居住的房间冒烟并起火,同日12点22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情报警。因现场距离水源较远,水泵压力不够,在消防人员未达现场之前,火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北排12间和东排4间共16间房屋已经基本烧毁。2013年1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然、静电引燃、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可能。同时出具“起火房间为房子西数第三个房屋门的房间,此房间为李建波居住”的证明。2014年2月2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办案说明,认定本案不够立为放火案,现未立案。
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委托项目为关于李自满家房屋及物品火灾损失价格。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自满(系李之霞丈夫)家因失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标的价格为288625元,李之霞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李之霞认为因房屋翻建期间无法出租,给其造成租金损失22000元,依据是参照以前的出租价格,翻建时间需要1年,损失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北排自东向西7间房屋租赁费每年10000元,西数3、4间房屋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另外7间房屋的租赁费参照每年1000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租金损失共22000元。李之霞起诉,要求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赔偿上述经济损失5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143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之霞与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的内容自动履行,该合同系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继续使用租赁物,李之霞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除租赁该书面合同约定的房屋之外,租赁李之霞其余房屋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此能够认定在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时,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2日中午,李建波居住的房屋冒烟、着火,导致李之霞房屋毁损,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作为承租人,对承租房屋有妥善保管义务,在其承租期间,因失火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李之霞要求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之霞的经济损失数额,鉴于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收据为凭,依法认定为292325元。对于李之霞主张失火后,因翻建房屋期间无法出租,给其造成租金损22000元的诉求,鉴于租赁费用的产生以及产生的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该损失也不是失火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关于李之霞光在临近着火的房间存放烟花炮竹等杂物,延误救火时间,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之霞人民币292325元;二、驳回原告李之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负担5685元,原告李之霞负担31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之霞与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没有解除,承租方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应认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在租赁李之霞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李之霞所有房屋烧毁,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认定起火点位于李建波居住房屋,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在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租赁该房屋期间因失火导致承租房屋和他人房屋部分毁损灭失的,作为承租人的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青龙满族自治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系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该证明客观反映了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能够作为认定起火点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之霞在其所有房屋内存在烟花爆竹,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其系违法经营,且在火灾发生时,李之霞及时将其存放的烟花爆竹及时搬出,并没有因此发生爆炸致使损失扩大,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以此为由主张李之霞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烧毁房屋是19间还是16间的问题,双方对实际烧毁房屋的过火面积并无争议,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结论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做出,客观反映了损失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李某付、唐某某、李建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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