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东风路567号康城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
原告李某、马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屯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重伤。事故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高碑店市医院治疗至今。事故后经查冀F×××××号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8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我垫付医疗费36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商业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按按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1时49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号起亚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屯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2013年4月19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3日),花医疗费102618.57元,救护车费(交通费)2000元,后转高碑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44.3元,救护车费(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1、冀F×××××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2、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马某某给付的现金36200元,收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
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误工费15天×150元/天计2250元;2、护理费15天×35.6元/天×2人计10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计750元;4、营养费15天×15元/天计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3、高碑店市医院门诊票据;4、救护车费票据;5、原告方打的收条、被告在交警队预付款委托书;6、冀F×××××号起亚轿车保单。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按建筑业主张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按次标准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不同意两人护理,同意一人护理,标准按农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某,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为原告住的是ICU,不需护理。医嘱要求原告禁食,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交通费有异议,出院交通费出现两次。对门诊费有异议,没有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起亚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62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05462.8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26.95元(15天×35.13元);护理费1053.9元(15天×35.13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10291.7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0.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6.5元。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62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2328Z号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87.35元;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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