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韬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家会
刘某
江某某
原告李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家会,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江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韬与被告刘某某、孙家会、刘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孙家会、刘某、江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韬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故原告李韬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33%,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韬要求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3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对上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李韬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三、由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申请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刘某某、孙家会、刘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韬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故原告李韬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33%,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韬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韬要求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3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对上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刘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李韬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三、由被告孙家会、刘某、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申请费5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刘某某、孙家会、刘某、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向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