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闫海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海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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