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闫海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后被告以公司用钱可以出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都是朋友关系,于是原告就于2014年3月7日经银行给被告转账19万元,下余1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使用。但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借故推诿不还,以致成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转账凭条,证明原告2014年3月7日转账共计19万元;2、2016年5月19日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户名帐号及转入对方账户的钱数为19万元;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闫海某收到转账19万元及现金1万元的事实存在;4、被告闫海某与被告马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闫海某辩称,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伟,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外借款,并支付一定的利息。答辩人与李伟、案外人张延兵是朋友关系,张延兵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3月7日将20万元出借给轩宇公司,这些钱是张延兵经原告李某某的帐户转到答辩人的名下19万元,另外提供了1万元的现金,2014年3月8日答辩人便将上述20万元借款转到了轩宇公司,轩宇公司向张延兵出具了相应的手续,并在公司内部登记备案。2014年11月份,李伟以轩宇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依法对李伟进行逮捕。以上所述才是本案事实的真相,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张延兵只是用原告李某某的帐户转帐,答辩人只是经手人,原告李某某和答辩人都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被告闫海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闫海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1)2014年3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闫海某转账19万元,其中第一次9万元,第二次10万元。(2)2014年3月8日闫海某向李伟转账20万元,原告的20万元通过闫海某转到了李伟名下。2、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李伟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以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存款,李伟为法定负责人)。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关于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资产处置小组确认的单据一份,其中520号,张延兵的借款20万元,已收取利息1.2万元。证明原告所诉的20万元已经以张延兵的名义在轩宇公司登记备案。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证3在张延兵所交的20万元与原告所诉的2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证明轩宇公司不能还款时原告要求张延兵还款这说明原告对自己的集资行为是明知的。5、短信截图一份,上面内容提到和二兵(张延兵)过了两年多,且有孩子,信息发于2016年1月23日,说明了张延兵“转账”20万元的时间,说明张延兵用李某某的卡转账2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印证了原告所诉的20万元转账与张延兵的集资款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并且原告知情。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辩称:结合闫海某答辩意见,闫海某不是借款人,根本没有得到该款项,也没有以该款项进行谋利,谈不上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答辩人也没有见到过这笔钱,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2016年6月30日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两份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9月28日李伟的拘留证一份、网点股金凭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闫海某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10万元,当天给付被告闫海某现金1万元,共计给付被告闫海某20万元。被告闫海某于2014年3月8日将20万元转入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伟账户内。网点股金凭证显示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20万元登记在案外人张延兵的名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闫海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闫海某未偿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闫海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清单、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网点股金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海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以及被告闫海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闫海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银行转账凭证向被告闫海某催要借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闫海某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张延兵借用原告李某某的账户转到被告闫海某的账户,并请求被告闫海某将该笔款项投资到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闫海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而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闫海某、马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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