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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革新与李爱民、张秀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革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李爱民之妻。
被告:李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李爱民之子。

原告李革新与被告李爱民、张秀某、李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革新、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张秀某、被告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返还沙城镇广场路三条20号房屋安置楼的1/3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子明、母亲刘剑秋于1991年1月份、1992年6月份相继去世,留下其名下房屋沙城镇广场路三条20号,正房四间一处院共计139.76平米。原告与被告李爱民是亲兄妹,还有一个姐姐李爱国在张家口居住。当时鉴于都是亲兄妹关系融洽,都未提分配遗产事宜,各继承人谁也未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李爱民当时经济条件稍差,故由他暂时居住管理该房屋,后将房出租给他人,租金归他使用。我和姐姐也算帮他,默认他暂时居住,也不好意思提出分配。我想房子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未分配前属三个子女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在适当时候分配。这样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该房政府拆迁,当时因我在外地居住对此消息不得而知,后回沙城时才得知拆迁的消息,我还是抱着李爱民当哥哥的怎么也得有个说法,不可能据为己有。可是在今年春天清明节我回沙城上坟听说该房已由被告李爱民私自据为己有。6月5日调取了拆迁档案才知道李爱民私自登记了两套回迁房,一处登记在被告张秀某名下55.76平方米,一套登记在被告李骏名下84平方米,且领取了拆迁款49770元。前段时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李爱民辩称,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还有一个姐姐,父母共生育我们姐弟三人,我是三个子女中的儿子。我们父母都是早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以后身体一直不好,患有慢××。我作为家中的儿子,按照社会传统和伦理道德,责无旁贷的担当一个作为儿子孝敬老人的责任,我和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对我父母年老期间的饮食起居进行着照顾和赡养。1991年1月10日母亲去世。1991年底父亲使用的沙城广场路三条20号的公房依政策进行房改,父亲让我出3427元购房款购买该房,父亲的意思是我是儿子,就应该顶家庭的门户,等他百年之后,这些财产就理所当然归我所有。我和妻子交了房改款后,收据和以后下发的房证件就一直由我保存。1992年6月11日父亲去世,继承即为开始。从这开始该广场路三条20号房屋一直由我所有,管理、居住、行使房主的一切权利。另两个姐妹对该情况一直认可,从未有任何争议。原告也从来没有提过财产主张。现已超过20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胞兄弟姐妹共三人,大姐李爱国,二弟李爱民,三妹李革新,其母刘剑秋、父李子明分别于1991年1月10日、1992年6月11日相继去世,留有遗产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广场路三条20号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后一直由被告李爱民居住管理。2013年7月怀来县人民政府将此处院落拆迁,李爱民将回迁房一处登记在其妻张秀某名下,一处登记在其子李骏名下。原告得知后,与被告相商无果,发生矛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共有财产,为其父母的遗产,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遗产已分割,共同共有的主张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本案属继承关系。原告李革新虽有继承权,从理性上讲亦应分配一定的份额,但是从继承开始之日已超出20年,原告已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继承权的资格,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调整范围之内。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本着一母同胞兄妹,协商解决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革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林

书记员:李丽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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