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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的、武安市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
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的,男,55岁,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
武安市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
被告:曹鑫,男,30岁,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郝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的、曹鑫、郝富强、
武安市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物流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的、曹鑫、郝富强、华某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富强驾驶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左权县县城到河北武安,由西向东沿高黄线行驶至高黄线12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原告雇佣的司机付学良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的、曹鑫、郝富强、华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审核完被告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郝富强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左权县县城到河北省武安市,由西向东沿高黄线(高家井-黄泽关)行驶至高黄线12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付学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富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学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6683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300元。
被告曹某的是冀D×××××、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郝富强是被告曹某的的雇佣司机,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是该车辆主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曹鑫是该车辆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西省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郝富强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郝富强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郝富强系被告曹某的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某的应按被告郝富强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又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683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7313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6913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71130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郝富强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71130元。被告曹某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曹某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曹鑫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支配权,故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曹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且被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明显瑕疵,故被告申请对冀D×××××、冀D×××××号车辆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11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曹某的、曹鑫、郝富强、
武安市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曹某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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