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顾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
刘鹏飞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
负责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
原告李靖波与被告孙某某、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孙某某、顾某某、英大财险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鹏飞各项费用30万元。
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为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顾某某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的,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
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冀AXXXXX的保险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违反我公司较强险免陪项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较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孙某某系借用他人车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提出不认可的异议,但孙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对责任认定书
予以确认。
医疗费原告诉求为85555.88元,经审理查明为86066.18元,诉求在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诉求为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213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52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5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59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70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孙某某系借用他人车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提出不认可的异议,但孙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对责任认定书
予以确认。
医疗费原告诉求为85555.88元,经审理查明为86066.18元,诉求在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诉求为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213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152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5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59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70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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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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