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广平县。
原告李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广平县。
原告丁香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三个原告共同委托)李某某,与系原告丁香美的长子、原告李某某和李平平的大哥。
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职务为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丁香美、李某某、李平平与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平平及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丁香美、李某某、李平平等四人共同诉称,丁香美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李某某、李平平系李某的子女。李某于2017年2月11日因病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诊断不明、诊断依据不足、用药错误、告知不充分、抢救不及时、病例造假等重大过错,致使李某于2017年2月12日21时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15975元。
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因为患者李某发病仓促,我单位未能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并最终未确诊。病例书写存在混乱,承认有过错,现向患者家属表示道歉。我单位已申请了过错鉴定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鉴定为现有资料无法明确患者李某的死因,无法分析我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香美与患者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平平系患者李某的子女。患者李某于2017年2月11日因在家发病被送往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12日傍晚6点左右去厕所时突发疾病晕倒,经被告医护人员紧急抢救2个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在患者李某死亡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有权进行尸检,原告方也未提出要求进行尸检,原告方将患者李某的尸体拉回家后殡葬。在患者李某的病例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在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记载李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现原告对患者李某的死亡原因产生了异议,认为被告对李某存在诊断不明、用药错误、告知不充分、抢救不及时、病例造假等重大过错,致使李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15975元。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患者李某的死亡原因、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资料其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故无法分析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休庭后,在赔偿事项上经多次调解,初步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但诉讼费、鉴定费上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李某的死亡证明、病例、被告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休庭后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患者李某死亡后合法继承人,有权对李某的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患者李某在被告处因病抢救治疗后死亡,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了被告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了对患者李某侵权行为,虽然鉴定机构无法分析过错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鉴定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日赔偿原告李某某、丁香美、李某某、李平平因李士英死亡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丁香美、李某某、李平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原告李某某、丁香美、李某某、李平平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广平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海明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人民陪审员 申骁
书记员: 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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