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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等损失42781元。后减少诉讼请求,赔偿330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4时许,卜景辉驾驶被告杜红军的车辆冀F×××××、冀F×××××行驶至满城区红绿灯与李申驾驶的原告车辆晋A×××××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卜景辉承担全部责任,李申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0781元,公估费2000元。杜红军的车辆冀F×××××、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杜红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按照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经过了正常年检,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杜红军为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同日,又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
2018年3月14日4时许,卜景辉驾驶被告杜红军的车辆冀F×××××、冀F×××××行驶至满城区红绿灯处与李申驾驶的原告车辆晋A×××××发生交通事故。满城区交警队认定卜景辉承担全部责任,李申无责任。
就赔偿事宜,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同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A×××××车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300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称公估数额偏高,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法可以认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30044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给付第三者保险赔偿金。原告车损30044元在保险限额内。公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定损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该费用是原告起诉后产生,计为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损30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3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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